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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知识学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2018-01-04

  以下案件引自:

  http://www.ccmt.org.cn/showws.php?id=2165

  仅供公司员工学习知识所用

  山东康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航星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青岛分公司、天津航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山东康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三路204号海信慧园商务楼B座305室。

  法定代表人:唐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良臣,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恩忠,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航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河南路5号外运大厦2205室。

  负责人:史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杰,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航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徐州路5号外代大厦1010室。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杰,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涛,天津航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山东康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捷物流)与被告天津航星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航星青岛分公司)、天津航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航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捷物流委托代理人高良臣;被告航星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史涛,委托代理人张庆杰;被告天津航星法定代表人马军,委托代理人史涛、张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甘肃金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出运15个20英尺集装箱,从青岛港运至埃及亚历山大港。后甘肃金盛实业有限公司将出运的货物追加到21个20英尺集装箱。原告接受甘肃金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后向被告订舱,被告接受原告的订舱委托并确认了船名、航次、开航日期、提单号、海运费2290美元/20英尺集装箱等入货装船资料。2004年7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付款赎单,被告通知原告海运费价格变更为2649美元/20英尺集装箱。为了实际货主的利益,原告于2004年7月16日前往被告处按照2649美元/20英尺集装箱的标准支付给被告海运费。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应当按照2290美元/20英尺集装箱的报价标准向原告收取海运费,被告单方变更海运费标准,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向原告多收取的海运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海运费62724.4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航星青岛分公司、天津航星共同答辩称:

  一、关于15个20英尺集装箱硫化钠出运一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成就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1、200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传真托单一份,该份托单注明:托运人甘肃金盛实业有限公司,收货人凭亚历山大商业和海事银行指示,通知方为EL Obour淀粉添加剂国际公司,货物为最小含量为60%的红色片状硫化钠,数量4000包,重量352800公斤,体积为420立方米,15个20英尺集装箱,要求在提单上体现埃及船舶代理的名称、电话和地址。从法律性质上讲,这份提单是要约的邀请或称之为询盘。原告当时向不止一家的货代公司发出过此托单以查询船期和运价。

  2、被告在200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订舱确认单,通知原告,其委托出运的货物可以装载于阳明雅典轮0023W航次,开船日期为2004年7月3日,提单号TSN4XP07206。后来,承运人韩进公司通知被告此船船东不接任何危险品,被告转通知原告,原告表示货物可以由下一班次,即韩进歌德堡0013W,装载出运。

  3、200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舱确认单确认舱位,并将预计的海运费和其他杂费标准提供给原告参考。因为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的件、重、尺并不确定,并且最终的价格还要与承运人韩进最终确认,然后才能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所收取的费用,所以,一再注明“以上费用仅供参考”。该文件的法律性质类似于要约,实际上是有保留条件的“虚盘”。

  4、2004年7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此票业务因为改证暂不出运,改委托出运其他货物。至此,第一票业务因为原告的放弃而未成就。

  5、原告对此事实故意不提及,其证据清单中第一份证据就是订舱确认单。如果没有委托,何来订舱确认单?

  原告同样也不能解释,为什么其提供的费用确认单上注明的集装箱数是15箱,货物数量是4000包,重量是352800公斤,体积是420立方米?

  二、21个20英尺集装箱硫化钠出运后至费用确认单发出前,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就费用进行过书面确认。

  1、2004年7月6日,原告又将另一票业务委托被告。托单显示:托运人甘肃金盛实业有限公司,收货人凭Societe Arabe lnternationale De Banque Cairo指示,通知方为M/S Misr Foreign Trade Co.1Kasa EI Nil St.,Cairo Egypt,货物为最小含量为60%的片状硫化钠,数量20000包,重量505000公斤,体积为588立方米,21个20英尺集装箱,要求在提单上体现:信用证号HEL1263/2004,附加要求:1)卸船后14天免费用箱;2)集装箱号码和铅封。此票货从贸易角度考虑,收货人、通知方不同于第1票货物,从海运角度考虑,根据重量、体积和数量的折算,显然也不是第1票所准备出运的货物。

  2、接受委托后,由于开船时间更加临近,原告此票业务增大了箱量,加之托运货物是危险品,为此被告与承运人韩进做了大量的工作,争取到了舱位,并可以继续使用原提单号。

  3、2004年7月12日,被告将提单样本传真原告确认。经过多次修改,2004年7月14日原告确认提单最终样本。原告因急于使货物出运,又由于上述2的原因,因此其实际上放弃了在装船日取得提单的权利。

  4、200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费用确认单,告知原告所出运货物的最终费用,其中海运费为55629美元。

  5、原告持有异议,但于2004年7月16日全额支付了所有费用,当日承运人韩进签出提单。

  6、2004年8月11日,被告就本票业务向韩进支付海运费55419美元。

  三、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原告诉因不能成立的理由:

  1、本案中,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被委托人。就海运关系而言,托运人是甘肃金盛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是货运代理人,被告的身份同样是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货代,韩进海运是承运人。

  2、在本案中,原告依照托运人委托行事,被告依照原告委托行事,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费用中的绝大部分是实际垫付出去的费用,所赚取的只是微薄的价格差,原告也是如此。订舱确认书只是对舱位的确认,被告在本案中只是应原告的特殊要求,才提供了相应的价格供参考。

  3、原告无法证明其向托运人申报的价格,和从托运人处收取的实际费用,因此不能证明其所谓的损失。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左右,原告向航星青岛分公司发出一份托单,其上列明:托运人甘肃金盛实业有限公司,收货人凭亚历山大商业和海事银行的指示,通知方EL Obour 淀粉添加剂国际公司,货物为最小含量为60%的红色片状硫化钠,数量4000包,重量352800公斤,体积420立方米,15个20英尺的集装箱,要求在提单上体现埃及船舶代理的名称、地址和电话。

  2004年6月25日,航星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订舱确认单”,载明:贵公司配我公司的交货地亚历山大,件数4000包,重量352800公斤,体积420立方米,15个20英尺集装箱的货物的订舱明细如下:船名、航次阳明雅典0023w,开船日期2004年7月3日,提单号 TSN4XP07206等等。

  之后,承运人韩进航运有限公司通知天津航星此船船东不接任何危险品,航星青岛分公司又通知原告,原告表示货物可以由下一班次装载出运。

  2004年6月30日,航星青岛分公司又给原告发出一份“订舱确认单”,载明:贵公司配我公司的交货地亚历山大,货物硫化钠,件数40000包,重量352800包,体积420立方米,箱量15个20英尺集装箱订舱明细如下:船名、航次为韩进哥德堡0013 w,开船日期为2004年7月10日,提单号为TSN4XP07206,HB/L NO为HXQD0407-0002。订舱确认单下半部分用手写体注明如下内容:

  “有关人民币费用大概为:     海运费:USD2290/20’

  港杂204 THC370 装箱300 危品装箱80

  危品申报100 报关100 小加固100

  以上费用仅供参考

  烦请提供准确件、重、尺,谢谢!”

  2004年7月6日,原告给航星青岛分公司传真一份托单,载明:发货人甘肃金盛实业有限公司,收货人凭Societe Arabe International De Banque Cairo 指示,通知方M/S  Misr Foreign Trade Co. Kasr El Mil St.,Cairo Egypt,货物为最小含量为60%的片状硫化钠,数量20000包,重量505000公斤,体积588立方米,21个20英尺集装箱,要求在提单上体现:信用证号HEL1263/2004,附加要求:(1)卸船后14天免费用箱;(2)集装箱号码和铅封。

  2004年7月10日,21个20英尺集装箱的硫化钠被装上韩进哥德堡轮0013W航次之后,船舶开航。

  2004年7月12日,航星青岛分公司给原告传真一份提单样本,载明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货物描述、装船日期、提单号、订舱单号等相关资料,要求原告确认。

  2004年7月14日、原告给航星青岛分公司,传真一份提单样本,要求“严格按此出示B/L”。同日,航星青岛分公司给原告发了一份费用确认单,要求原告依照2649美元/20英尺集装箱的价格,向其支付海运费55629美元。

  2004年7月15日,原告给航星青岛分公司发了一份传真,声明:对上述收费帐单上列明的海运费总额55629美元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实际货主甘肃金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利益,确保客户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取得正本提单办理银行交单手续,决定按照帐单列明的运费数额前往航星青岛分公司处付款赎单,同时声明保留索赔的权利。

  2004年7月16日,该票货物的提单由韩进航运有限公司签发,并由航星青岛分公司将提单交付给原告。

  2004年8月11日,天津航星将此票货物的海运费55419美元支付给承运人韩进航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天津外代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已经按照每个20英尺集装箱2290美元的价格向甘肃金盛实业有限公司报价,并且甘肃金盛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此价格向其支付了海运费。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交了其开具的付款单位为“甘肃金盛实业有限公司”,提(运)单号为“TSN4XP07206”,开票时间分别为2004年8月20日和2004年9月12日的两张发票的付款方记帐联。被告质证时认为,原告是收款方即开具发票方而不是付款方,开具发票方仅持有发票而没有相应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甘肃金盛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付款,而且原告也未提交向甘肃金盛实业有限公司报价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该证据后认为,仅有该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向甘肃金盛实业有限公司的报价,也无法证明甘肃金盛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该款项。

  原被告当庭确认双方存在着货运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

  航星青岛分公司作为天津航星的分支机构,是在天津航星授权范围内依据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行为对天津航星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因此航星青岛分公司接受原告订舱委托并从事代理事项的后果应直接归于天津航星,即原告与天津航星间存在着货运代理关系。尽管在2004年6月30日航星青岛分公司传给原告的订舱确认书中有HB/L NO,但是航星青岛分公司并未签发提单,签发提单的是承运人韩进航运有限公司,而且原被告也当庭确认之间存在着货运代理关系而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应认定原告与天津航星间存在着货运代理关系。

  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间是否存在两个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2004年6月30日航星青岛分公司给原告发出的订舱确认单中有关海运费的记载是否构成明确的海运费报价。

  本院认为:

  原告向航星青岛分公司发出的所谓托单,实质上是订舱委托单,航星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订舱确认单,实质上应是对这种委托的接受和接受委托后从事委托事项的情况报告,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订舱确认单,真正意义上的订舱确认单是承运人对托运人订舱事宜的确认。原告向航星青岛分公司发出了第一份托单后,航星青岛分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第一份订舱确认单,经过双方协议更改,2004年6月30日,航星青岛分公司又向原告发出一份订舱确认单,这份订舱确认单与6月25日的订舱确认单相比,不仅在船名、航次、开船日期、要求送货的时间等方面进行了修改,而且列明了有关港杂费、海运费等相关费用的参考标准。这份订舱确认书包括了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对原告委托事项的要约的一种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根据这两条规定,2004年6月30日,原告与天津航星的货运代理合同成立并生效。2004年7月6日,原告又向航星青岛分公司发出了一份托单,这份托单中不仅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与第一份托单相比发生了变化,增加了信用证号,免费用箱期等内容,而且委托订舱的集装箱数量变更为21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里的协商一致,实际上仍需经过要约、承诺程序,原告的这份托单即是变更原合同内容(要求增加箱量等)的要约,原告发出这份要约后,航星青岛分公司并没有作出重新的承诺,但是21个20英尺集装箱均被装上了2004年6月30日的订舱确认单中列明的船舶,航次、开船日期、订舱单号(TSN4XP07206)均与此订舱确认单中的相同。也就是说,航星青岛分公司以行为作出了承诺,即接受21个20英尺集装箱的委托订舱事项。但并没有明确作出如同2004年6月30日订舱确认单中有关费用的情况汇报。

  天津航星作为原告订舱的受托人,完成了委托事务后,应当从委托人即原告处取得报酬。但是在航运实践中,这种报酬是以受托人赚取委托人与承运人间运费差价这种方式体现的。本案中,在2004年7月6日原告发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后,航星青岛分公司并未作出明确的价格承诺,即使是在6月30日的订舱确认单中,也仅仅列明“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字样,并未构成对15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海运费的报价。而且,天津航星向承运人支付的海运费数额55419美元与原告支付给航星青岛分公司的海运费数额55629美元相比,仅仅相差210美元,很明显天津航星在这票货物中赚取了210美元的运费差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多收取的海运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康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案件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山东康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申

  代理审判员 刘小娜

  代理审判员 王存军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照勇